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02号 委托代理人赵玉印、尹晓飞,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修,男,1957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国祥与被告陈长修、张小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晓飞,被告陈长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告张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国祥诉称,2014年8月8日包工头陈长修来到原告家,要求原告为其卸载龙门架子。在卸载过程中,因为龙门架子不固定等原因导致原告从五楼楼顶的龙门架子上摔下来,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现在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40多万,至今仍未脱离生命危险。但是被告仅支付了10万余元后对此不管不问。房主张小刚对此次事故亦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与陈长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3809.8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例(96张)、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例(28张)、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张、每日清单14张,用来证明原告因高空坠落,摔伤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分别为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23日,共76天;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37天;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住院14天,总计127天); 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551686.11元)、洛阳正骨医院(71616.09)、中牟县中医院(3509元)发票各1张,用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626302.2元; 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处方单(1张)、门诊发票(3张),用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检查费955元; 4、郑州华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和后续治疗评估意见、鉴定发票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用68800元及鉴定费用1900元; 5、袁某某、郜某某证人证言各1份,用来证明被告陈长修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为龙门架的操作员操作不慎使其从龙门架上摔下来,原告并无过错; 6、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疗养车出库单、发票、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波动褥疮垫出库单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购买疗养车花费980元,波动褥疮垫760元,共1740元; 7、出租车发票及过路费发票各1张,用来证明家属为照顾原告支付合理费用出租车费80元,过路费3153元,共3233元; 8、公司证明、王某某证明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系建筑工人; 9、证人郜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的妹夫,原告从龙门架来摔下来,陈长修员工操作失误,证人就看见原告摔下来了,估计是开过了,证人在那里跑电了,在走廊上订线槽了,看见了,龙门架的吊盘斜着,证人在张小刚家二楼,证人只看见原告从上面掉下来了,不知道几楼,原告是坐龙门架上去的; 10、张庄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用来证明张金芳(1941年5月29日生)与袁国祥系母子关系,张金芳有两个儿子,三个女儿,分别叫袁玉祥、袁国祥、袁凤妮、袁小英、袁凤梅,袁国祥有一女一子,女儿名叫袁静珂,2005年1月10日生,儿子名叫袁会东,1989年10月20日生。 被告陈长修辩称,原告在受陈长修的雇佣去卸张小刚房屋的龙门架,并非在卸载的过程中摔下受伤,而是原告乘坐龙门架,在上升到四层时摔下受伤,在此之前,原告不听陈长修及工友陈某某等人的劝说,执意乘坐龙门架而不走楼梯。原告受伤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受伤完全是其自己的责任,该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陈长修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陈长修的诉请。原告受伤后向陈长修借支的188955.19元应当返还。 被告陈长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自己写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清单,用来证明陈长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88955.19元,其中中牟县人民医院垫付10655.19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垫付160300元,经袁老坡的手送去1万元,经袁老祥的手送去8000元; 2、证人陈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跟着陈长修干活,陈长修让证人和原告卸龙门架,让工人从楼梯上去,千万不能坐龙门架上去,龙门架上不能站人,证人走楼梯,原告说站龙门架上面没有事,龙门架上的吊盘不需要蓬钢管,证人和陈长修有亲属关系,陈长修是证人大爷的儿子,原告是在上升过程中,在四楼掉下来的。 被告张小刚辩称,袁国祥不是在卸载过程中从五楼顶的龙门架上摔下来,而是袁国祥站在龙门架上,上升的时候摔下来,是上升到四层顶,五楼走廊的时候摔下来,他上去的时候没有拿拆卸工具,没有按照陈长修的话去做。陈长修是让人从楼道走上去,而袁国祥是站在龙门架上楼上的,最终导致意外的发生,其自身犯有严重的过错,应当负全部责任。自从陈长修承揽张小刚的房屋开始到房屋竣工,袁国祥就没有在工地干过一天活,跟张小刚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其发生意外,也深表同情。袁国祥单纯的给陈长修拆卸龙门架,并不是给张小刚干活,袁国祥未注意安全措施,发生的一切事情应该由袁国祥和陈长修负责。袁国祥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站在龙门架上是危险的。发生事故后张小刚找到陈长修要求其尽快把自己的龙门架拆去,因为它在半空悬着,非常危险,但陈长修的家人一再阻拦陈长修,造成张小刚家的房子两个月无法向外出租,该损失应由其二人承担。张小刚与陈长修定的是承揽合同,安全事故均有陈长修自己负责,陈长修表明无论发生什么事故,都与张小刚无关。陈长修的龙门架是租来的,袁国祥既然是从龙门架上发生的事故,就应该去查找龙门架的原因。 被告张小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建房协议1份,用来证明张小刚将工程包给陈长修了,一切责任由陈长修负责; 2、王西恩、王宏亮、袁素军、张昌顺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来证明张小刚的房子已经完工了; 3、张昌顺的收据1份,用来证明张小刚的房子已经建成了,床已经搬进去了。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中显示左股骨慢性骨髓炎与摔伤无关,是一种慢性病,所花费用不应当予以赔偿,对病历的质证意见同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使用依据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使用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本案属身体损伤,应当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不能作为认定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对继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应当以实际发生后的标准计算,该鉴定意见倒数第7行中显示的没有意见,鉴定的时候只有原告一方去了,被告没有到场,经双方同意的鉴定意见是不客观的,不应当作为依据来使用;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对证据6有异议,出库单不是正规的发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不显示需要配备医疗器械,这部分费用不应当予以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原告应当说明乘车的次数、距离,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明应当与工资单、完税凭证及误工证明相印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原告并无提供工资单、完税凭证及误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误工的依据,2015年1月28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2013年至2014年原告在他的工地干活明显属于伪证,因为原告在2014年8月8日已经受伤,不可能再去干活,况且证人证言应当到庭接受法庭质证,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一直在家没有出去干活。证据9因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表述不属实。证据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长修提供的证据1部分有异议,在中牟县人民医院的花费原告不知道,是陈长修垫付的属实,经袁老坡的手送去1万元,经袁老祥的手送去8000元属实,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陈某某放了1万元,陈长修的二儿子陈二勇放了2万元,陈长修在原告做盆骨的时候放了6万元,后来做面部的时候放了5万元。证据2因证人与被告陈长修有亲戚关系,陈述内容不属实。被告张小刚对陈长修提供的证据表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张小刚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陈长修对被告张小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涉及到左股骨慢性骨髓炎是否与原告本次受到伤害有因果关系,因为慢性骨髓炎是急性化脓性骨髓炎的延续,往往全身症状大多消失,只有在局部引流不畅时,才有全身症状表现,在急性期中,经过及时、积极的治疗,多数病例可获得治愈,但仍有不少患者发生慢性骨髓炎。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左股骨慢性骨髓炎与原告本次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的标准是错误的或违法的,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继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中波动褥疮垫出库单因没有正规发票相互印证,对于该笔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无法认定,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出库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疗养车因有正规发票相互印证,且考虑到原告实际受伤的情况,使用该车应属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证据7交通费用本院将考虑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予以酌定。证据8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其具体收入情况,对该组证据难以认定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因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表述的不很清楚,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长修提供的证据1系其本人书写,没有经过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陈长修垫付医疗费168655.19元,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故对其陈述事前告诉过原告不让坐龙门架上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小刚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无法判断该书面证言是否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昌顺的床是否搬进张小刚的房子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