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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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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357号 原告胡某甲,女,1986年6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357号

原告某甲,女,1986年6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

原告某甲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闫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于2010年生育一子胡某丙,2012年生育一子胡某丁。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被告好逸恶劳,尤其是小儿子出生后,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但被告从未将收入拿回家中,家庭生活依靠原告种地的微薄收入维持。被告长期对原告及两个儿子不管不问,且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胡某丁,抚养费自理,被告抚养婚生子胡某丙,要求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三千元)归原告所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尼桑轿车一辆(价值十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中牟县姚家镇大胡村委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今在娘家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8日生育长子胡某丙,2012年3月26日生育次子胡某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