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998号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登记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1份,用来证明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恋爱6个月后订婚、领证,共同生活一年半,婚后感情很好,一起出双入对,并无性格不合,只因为原告与一女孩多次暧昧不清,发生争吵,半月之后原告提出离婚,原告是一时冲动才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有决心有信心有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希望彼此能给予对方宽容与理解,通过交流解除误会。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小三给被告发的短信1份(15页),用来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又不正当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在富士康工作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珍惜感情,处理好交友与家庭之间的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以性格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