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军利与被告马高生、张小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65号 原告胡军利,女,生于1990年6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小波,女,生于1947年12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高生,男,生于1987年10月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65号

原告胡军利,女,生于1990年6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小波,女,生于1947年12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高生,男,生于1987年10月12日。

被告张小磊,男,生于1988年11月27日,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组织机构代码67805501-3。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男,生于1981年2月8日,汉族。

原告胡军利与被告马高生、张小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利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小波、吴国凯,被告张小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0时50分许,被告马高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BZ26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姚家镇小胡村至吴家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胡军利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沿小胡村南东西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两轮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高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军利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马高生驾驶被告张小磊所有的豫BZ26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4636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病人汇总清单、更正证明各1份,中牟县黄店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

3、原告胡军利身份证、中牟县姚家镇大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

4、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出具的职工工资证明1份;

5、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牟发价(2014)第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1张;

6、施救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各1张及交通费票据105张;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1份。

被告马高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小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马高生驾驶的豫BZ2665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张小磊通过正常手续卖给王瑞超,王瑞超又卖给杨朋飞,杨朋飞又卖给被告马高生,实际车主是被告马高生,被告张小磊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小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张小磊与王瑞超签订的转车手续1份;

2、王瑞超与杨朋飞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及杨朋飞与被告马高生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各1份。

本院依法对王瑞超、杨朋飞及被告张小磊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4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高生所驾驶的豫BZ26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原告胡军利应当提供该车的行驶证及保单原件予以印证,否则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该事故系被告马高生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小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高生、张小磊进行追偿;原告胡军利为跖骨骨折,住院130天,其提供的长期医嘱与临时医嘱显示有挂床现象,因此按住院天数130天计算护理期与误工期有异议;因为本案系被告马高生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小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马高生为无证驾驶,车主为被告张小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中牟县姚家镇大胡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应当由当地的公安部门出具,村委不具有该资格。对证据4职工工资证明有异议,该机构是县粮食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证明资格,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与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记录,予以证实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对证据5中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车主一栏显示为胡政伟,本案原告对该车不具有所有权,其无权请求该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对人身损害承担垫付责任,财产损失不承担垫付及赔偿责任,对证据5中的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中的施救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没有交款人,对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该是原告转院或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本案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及河南省运输客票没有具体产生日期,无法证明系原告实际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不应支持。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有手写改动情况。结合被告张小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5中的评估费发票,被告张小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马高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原告胡军利的身份证被告张小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马高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中牟县姚家镇大胡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有“中牟县姚家镇大胡村民委员会”印章,被告张小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加盖有“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印章,被告张小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中的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加盖有“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专用章”又系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作出,被告张小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施救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均加盖有收款单位“中牟县东风路通达停车场”印章,被告张小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该组证据没有显示支出交通费的日期,其中的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600元。对于证据7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被告张小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