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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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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海盈、周喜松、冯承龙诉徐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70号 原告冯海盈,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喜松,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承龙,男,200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海盈、周喜松,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70号

原告冯海盈,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喜松,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承龙,男,200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海盈、周喜松,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楚聪慧,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峰,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海盈、周喜松、冯承龙诉被告徐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聪慧、被告徐建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6时左右,马浩凡驾驶豫CC8555号货车行驶到郑登路杨树岗路段时,与原告冯海盈驾驶的豫A669G1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海盈及车辆乘坐人原告周喜松、冯承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CC8555号货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马浩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双方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冯海盈医疗费74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872.17、误工费8511.25元(三个月)、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400元、施救费1800元;赔偿原告冯承龙医疗费6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156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周喜松医疗费119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872.17元、误工费13151.63元(141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11048.68元。

被告徐建峰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车损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合理部分给予赔偿;3、原告车辆的施救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6时左右,被告徐建峰的雇佣司机马浩凡驾驶豫CC8555号货车行驶到郑登路杨树岗路段时,与原告冯海盈驾驶豫A669G1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海盈、豫A669G1号车乘坐人原告周喜松、冯承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马浩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海盈、周喜松、冯承龙均无责任。原告冯海盈、冯承龙、周喜松在新密市第一人民住院分别住院治疗24天、2天、24天,分别支出医疗费7425.24元、625.42元、11950.9元。原告冯海盈经该院诊断为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等;原告冯承龙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周喜松经该院诊断为右R外踝粉碎性骨折、右R胫骨远端骨折等,2015年6月8原告周喜松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20元。原告冯海盈支出车辆维修费5400元、施救费1800元。被告徐建峰已垫付三原告赔偿款5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原告周喜松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西大街平安路居委会;原告周喜松在新密国际家居建材城经营橱柜、家用电器销售;2、豫CC8555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冯海盈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三张;3、冯承龙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一张;4、周喜松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三张;5、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6、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7、新密市公安局与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8、行车证、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9、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25.24元、625.42元、11950.9元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720元,均不超出相关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海盈、冯承龙、周喜松主张的营养费分别为240元、20元、240元,均不超出相关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分别为1872.13元、156元、1872.13元;原告冯海盈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两个月,误工费为4745.33元;原告周喜松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141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13151.63元;原告周喜松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喜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冯海盈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400元、施救费1800元均由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781.6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