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于长松,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冠伟,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于长松诉被告冯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6时10分左右,原告于长松驾驶豫AY0357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赵宋路东于沟路段时,与被告冯冠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于长松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新密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109.71元。
被告冯冠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6时10分左右,原告于长松驾驶豫AY0357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赵宋路东于沟路段时,与被告冯冠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被告冯冠伟及原告于长松受伤。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冠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长松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支出医疗费10432.77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并喙锁韧带,肩锁韧带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左肺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24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各一份;3、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32.7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均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326.0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07天,误工费为8346.59元;原告提交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峰路社区居委会和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新密市区内居住,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11%(伤残系数)支持20年的费用,为53661.1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75546.64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冯冠伟未提供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有关证据,因此被告冯冠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长松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4433.8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112.77元,被告冯冠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33.83元,合计由被告冯冠伟赔偿原告74768元(取整)。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冠伟赔偿原告于长松各项损失共计747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于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2元,由原告于长松负担1261元,被告冯冠伟负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
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