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05号
原告冯香,女,194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聪慧,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树亭,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香诉被告冯树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聪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16时左右,被告冯树亭驾驶豫A97801号中巴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东店十字路口处时,由于被告冯树亭停车不当,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前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判决赔偿,现原告构成残疾,双方因残疾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1311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在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下,并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冯树亭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受伤系车辆停靠时自己摔倒受伤,该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3、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冯树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6时左右,被告冯树亭驾驶其所有的豫A97801号中巴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东店十字路口处时,因被告冯树亭停车,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出具原告在车内受伤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前期费用已经本院判决得到赔偿。2015年4月24日原告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费鉴定,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另支出鉴定费820元。原、被告因伤残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豫A97801号中巴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座位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32376元,该保险限额余额为167624元;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与新华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户口本三张、房产证复印件一份;3、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4、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冯香乘坐被告冯树亭驾驶的中巴客车,双方之间成立了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冯树亭作为承运人员有安全运送乘客冯香到达目的地的义务,现被告冯树亭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冯香在车内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97801号中巴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与新华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新密市区内居住。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1年再以30%(残疾赔偿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0491.79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香80492元(取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香804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3元、鉴定费820元,共计29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
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