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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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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卫与杨东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27号 原告王建卫,男,汉族。 被告杨东旭,男,汉族。 原告王建卫诉被告杨东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27号

原告王建卫,男,汉族。

被告杨东旭,男,汉族。

原告王建卫诉被告杨东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东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车辆,下欠尾款10000元未付,2014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东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欠原告10000元购车款,2014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王建卫现金壹万元整(10000),欠款人杨东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东旭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杨东旭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杨东旭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卫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东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