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26号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梁珍珍,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彬,男,汉族。 原告王海霞诉被告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5%,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3日利息30394.98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5%继续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19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甲方王彬、乙方王海霞,甲方因开发青山花苑前期周转需用向乙方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甲方用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和平街居委会12号楼209房产作抵押,用期三个月,到期不还,房以市场价格归乙方所有,下余款甲方向乙方付清,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签字王彬,乙方签字王海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3日利息30394.98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5%继续计算。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用期两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供双方约定有利息的证据,其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彬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霞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5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