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74号 原告韦艳芳,女,生于1978年3月17日,汉族。 被告朱小彦,曾用名朱晓彦,男,生于1977年3月15日,汉族。 被告张艳红,曾用名张小红,女,生于1977年10月14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艳芳与被告朱小彦、张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艳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使用三个月,月息按3%计算,若到期不能偿还愿给付双倍利息;后原告将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给付被告,被告在农村信用社建设路分社取走2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23000元,并给付2012年1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按3%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路分社的取款凭条1张; 2、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出具的交易明细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朱小彦,被告朱小彦没有按照承诺出具欠条,现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 3、(2013)牟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小彦认可借原告20000元,加上80000元借款及利息共计115000元(该判决第二页显示)。 被告朱小彦、张艳红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韦艳芳曾将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给过被告朱小彦,被告朱小彦让人从中取出23000元,但这23000元已经包括在被告朱小彦向原告韦艳芳出具的115000元的借条当中,并且已经法院判决;被告张艳红对被告朱小彦借款的事实根本不清楚,且双方已经离婚,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韦艳芳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小彦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28日的录音光盘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小彦偿还原告韦艳芳本金及利息1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总钱数为115000元; 2、2012年11月30日录音光盘1份,证明目的同上; 3、朱小彦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已经还完,该保证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出具后原告持有,被告将钱还完后,原告将该保证给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条返还被告,但原告称当时未带借条,所以在借条背面书写了一句话,该句话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把全部钱还完; 4、(2013)牟民初字第826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23000元还给原告; 5、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 庭审中,被告朱小彦对原告韦艳芳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名不是朱小彦本人所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该提交详细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在使用该银行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样还是一张银行卡,因为当时朱小彦记不清是20000还是23000,所以就说了2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上支出的23000元。 原告韦艳芳对被告朱小彦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确实有这回事,但是原告不知道被告有录音,录音经过剪辑;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保证后备注的字是原告写的,原告的意思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必须尽快返还银行卡,双方把条都拿出来算账,看看帐到底有没有还清,原告把保证书给被告是因为被告给了5000元的违约金,其他欠款并未还清;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原告当时起诉的时候认为被告给的32000元是用来偿还2012年1月19日从原告卡中取走的23000元,但原告当时起诉时借款金额中不包含这23000元,所以(2013)牟民初字第826号判决认为32000元是用来偿还被告向原告借的80000元和115000元,并予以扣除,但未对本案起诉的23000元予以处理。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采信,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小彦认可让人从原告韦艳芳在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中支取23000元,但称这23000元已包含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15000元的借条当中,本院分析认为,原告韦艳芳称被告朱小彦从原告银行卡中取走23000元,被告朱小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朱小彦辩称这23000元已包含在向原告出具的115000元的借条当中,因被告朱小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朱小彦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且已生效,该判决查明被告朱小彦分两次向原告韦艳芳借款80000元、115000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与被告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朱小彦向原告韦艳芳借款23000元的行为发生于2012年1月19日,而二被告是于2014年1月22日离婚,被告朱小彦向原告韦艳芳借款时,二被告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艳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小彦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韦艳芳借款23000元,原告韦艳芳便将自己所有的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交付被告朱小彦,被告朱小彦让人从该银行卡中支取23000元;后被告朱小彦未按期返还借款,现原告韦艳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小彦及被告张艳红返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 被告朱小彦曾多次向原告韦艳芳借款,后因被告朱小彦未及时返还全部借款,原告韦艳芳于2013年3月22日将被告朱小彦、张艳红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被告朱小彦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80000元和115000元,未对本案中被告朱小彦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的23000元予以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朱小彦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韦艳芳借款23000元是在被告朱小彦与被告张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韦艳芳称被告朱小彦向其借款23000元,被告朱小彦认可让人从原告韦艳芳在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中取走23000元,故被告朱小彦向原告韦艳芳借款2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小彦辩称该笔借款23000元已包含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15000元的借条当中,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韦艳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故原告韦艳芳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小彦系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韦艳芳借款2300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朱小彦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张艳红对于被告朱小彦的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小彦、张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韦艳芳借款二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韦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朱小彦、张艳红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