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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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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15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娜,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150号

原告某某,女,1971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娜,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伟勋,中牟县八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态度越来越冷淡。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婚后半年,双方无任何交流,长期分居,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女儿情况,在外的生意、经济收入状况更是不让原告知晓。更令人伤心的是,原告通过他人了解,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诚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都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却因财产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而迟迟未能办理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甲归原告抚养,因为女儿与被告无血缘关系,分割共有的位于滨河花园的安置房(共计300平方米)及搬迁奖补费用(约80万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如原告所诉。婚后情况并不象原告诉称,刚结婚时夫妻关系尚可,只是被告长期做生意,搞鱼业养殖,原告受不了那个罪,不愿与被告同甘共苦,只图个人享乐。婚后不久,被告的母亲就患有脉管炎疾病,双腿被截肢,生活不能自理,全由被告照顾,原告作为人妻、儿媳,没有伺候过被告母亲一天。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都有各自的子女,被告不时给原告女儿钱花,原告未给过被告儿子零用钱,也从未尽继母职责。原告说被告与她人有男女关系,是对被告人格的侮辱,是为达到离婚目的找借口。被告认为原告不尽妻子义务是造成感情危机的根本,如原告坚持离婚,必须承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方可考虑离婚问题,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共同子女,原告与他人有一个女儿陈某甲,2004年1月10日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初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所在的村拆迁,原告和女儿陈某甲每人分得安置房60平方米,应得过渡费每人每月400元,但因分有临时安置房,每人每月扣200元,实际每人每月应得200元,共计16个月,总额6400元。被告为原告和女儿陈某甲垫付安置房款9.6万元。原、被告家庭(包括原告和女儿陈某甲)共分得安置房300平方米,具体位置和面积为:郑州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滨河花园2号楼1单元1302号(90平方米)、1502号(90平方米),5号楼1603号(120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不到半年便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经4年多时间,现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被告也有条件同意离婚,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原告女儿陈某甲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和女儿陈某甲应分得的安置房共120平方米本应归原告和女儿陈某甲所有,但考虑到被告为其垫付了安置房款9.6万元,及安置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实际情况,原告和女儿陈某甲可以分得郑州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滨河花园2号楼1单元1302号房屋(90平方米),安置房款和过渡费双方互不给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共同债务,因其主张的债务自己陈述发生于双方分居生活期间,系被告单方经营所产生的,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二、女儿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郑州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滨河花园2号楼1单元1302号房屋(90平方米),归原告陈某某和女儿陈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5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