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白春记,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战勇,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英,女,系被告白春记之妻,被告白永强、白战勇之母。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彦合与被告白永强、白春记、白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彦霞,被告白永强、白春记、白战勇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4月4日起,三被告家开的鱼池开始购买原告的鱼饲料和鱼药,每次购货都由被告亲自拿货,由被告核对品名、单价、货款并认可后,亲自签上名字,自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底,期间三被告共欠原告鱼饲料款21752元,鱼药款4227元,合计2597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鱼赔了为由迟迟不支付该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鱼药款2597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现金账3张,证明三被告欠原告鱼饲料款和鱼药款共计25979元。 被告辩称,欠钱属实,但是鱼饲料是原告让被告和另外一个喂鱼户做实验,最后便宜1000元;原告说到时候卖鱼能卖11元/斤,但是实际上没有卖这么高的价;原告承诺鱼药每包便宜1元。综上,被告愿意偿还2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由三被告签字的3张现金账,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白永强、白战勇系被告白春记之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白春记、白永强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原告在现金账上方记载:“毛庄13140102119黄颡料用户白永强白春记”,被告到原告处拿货后,原告在现金账上记录拿货的时间、名称、数量和价款,减去被告白春记的预交款,得出拿货后剩余或所欠款项,被告在余款或者欠款后签名。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白永强、白春记欠原告鱼饲料款共计21752元(2014年9月27日白春记之子白永涛替白永强拿货并签名,欠款3840元)。 现金账第三页系原告书写的被告白春记购买鱼药的记录,该页上方显示“毛庄鱼药户13140102119欠款人:白春记”,原告书写取货日期、鱼药名称及数量、货款,由被告白春记、白永强、白战勇签字。截止2014年8月24日,白春记名下的鱼药欠款共计4227元(其中白永强签名的欠款270元,白战勇签名的欠款8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白永强、白春记购买原告赵彦合的鱼饲料,对于所欠鱼饲料款21752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春记对所欠鱼药款4227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鱼饲料款便宜1000元,鱼药款每包便宜1元,原告则称如按时清账,鱼饲料厂家奖励1000元,鱼药每包便宜1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清偿所欠款项,故不应享受以上优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春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彦合鱼饲料款、鱼药款共计二万五千九百七十九元。 二、被告白永强对被告白春记所欠上述款项中的鱼饲料款二万一千七百五十二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彦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白春记、白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