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848号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小建与被告王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建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建永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原告与王建永平时接触较多,出于对其信任,原告就将2万元现金借给了王建永,王建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建永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王建永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 被告王建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建永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王建永借原告现金2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小建借款二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建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