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304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马凯健(实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显东、马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国立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2分(月息),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资金未还。被告拒不履行到期债务,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债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为120335元,2015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国立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 2、陈国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国立向原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陈国立借郑州黄河工程公司伍拾万圆整(500000元)利息2分计算工程款到公司帐截止。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上显示利息2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元,由被告陈国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