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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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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800号 原告郭某甲,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某某,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800号

原告某甲,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某某,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某甲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时在中牟县城一家食品厂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但被告家属一直不同意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直至2006年10月份被告生下女儿郭某乙后,被告家属才同意原告和被告的婚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多次要求离婚。2010年被告生下儿子郭某丙。现被告将两个孩子带走长期住在其父母家,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次到被告家中做思想工作恳请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回原告家,但被告至今既自己不回,也拒不让两个孩子回原告家。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因被告反悔而无法协议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女郭某乙、郭某丙由原告抚养,不向女方主张抚养费用。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被告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认识,2006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郭某乙,2007年2月7日(农历2006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7日生育儿子郭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在被告带着孩子在其父母家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庭审中也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因为被告带着孩子住在父母家不回家居住才要求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只是因为生活琐事而吵架生气,只要双方相互珍惜,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两个子女考虑,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