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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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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072号 原告马某某,女,1993年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校某某,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072号

原告某某,女,1993年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被告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校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感情出现挫折,但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一子一女,抚养费自理,要求分配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从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调取的原告账户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母亲转账给原告账户10万元存款,属双方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属实,但原告称把该10万元取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花费及退还给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转账事实,本院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8日生育儿子校某甲,2012年9月11日生育女儿校某乙,201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母亲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10万元存款。婚生子校某甲与婚生女校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同意校某甲、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不愿意和好,被告也有条件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婚生子校某甲、婚生女校某乙,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母亲于2013年7月27日转账给原告的10万元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辩称已经花费及退还被告,不能合理说明资金去向,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至今已二年时间,不排除夫妻共同生活中存在合理花费,本院酌定合理花费为4万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剩余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6万元的二分之一),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校某某离婚(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二、被告校某某抚养婚生子校某甲、婚生女校某乙,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三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