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009号 原告张玉瑞,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玉瑞与被告李顺兴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李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十二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5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因发现性格不合,生气、吵架。且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父亲及丈夫的责任。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双方所生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原籍云南,1996年3月份到中牟县官渡镇吴庄村姐姐家生活。2001年6月,经媒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于2001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7月24日将户籍迁至原告家中,落户原告家中生活。婚后夫妻恩爱,随着子女的出生,进一步加深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被告为了改变生活环境,建造了温室大棚。原告因被告向朋友借钱给被告哥哥李顺华使用,才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及两个未成年孩子,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2日(农历十二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2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张某,2007年8月13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15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经常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玉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杨 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