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44号 原告徐文玲,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文玲与被告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姨表姐弟关系。2011年5月1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鸡苗6000只,计款26400元,鸡饲料310小鸡料100袋共4吨,311中期料25袋共1吨,计款15962.50元,共计42362.50元。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当时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鸡苗款及鸡饲料款共计42362.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收到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行为,证明被告欠鸡苗、鸡饲料款的事实及数额; 2、原告丈夫宋金付与被告谈话录音光盘及对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鸡苗款、鸡饲料款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提供给被告的鸡苗、鸡饲料,不是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提供的,与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原告是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的养殖负责人,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鸡饲料以及回收毛鸡,履行的是一种职务。另外,原告与李凯合伙从事公司加农户养殖业务,2011年5月2日被告饲养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的6000只鸡苗,2011年6月20日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回收毛鸡1300只,价款23564.24元,并且2011年9月被告向李凯又付20000元。故被告不欠原告鸡苗款、鸡饲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6月20日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毛鸡收购过磅单、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农户养户售鸡结算单(2453批次)、公司+农户饲养管理(第2453批次)提成、徐文玲对账单(2011年8月份—11月份)、河南粤禽集团公司加农户往来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的管理者,按照其发展的养殖户,饲养鸡的数量和使用饲料的数量进行提成,同时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将其饲养的毛鸡出售给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金额为23805.60元,且该笔款项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结算时是通过原告结算的; 2、养殖户王丰盈的毛鸡收购过磅单、公司+农户养户售鸡结算单、公司+农户饲养管理提成各一份及养殖户窦连香的毛鸡收购过磅单三份、公司+农户养户售鸡结算单、公司+农户饲养管理提成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养殖负责人,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根据养殖户饲养鸡和使用饲料的数量给原告相应的提成,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与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肉鸡)委托饲养合同一份,证明饲养合同上饲料的型号、规格与原告出示的收到条上饲料的型号、规格是一致的,委托饲养合同与过磅单上徐文玲的签名很像; 4、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牟民初字第1788号、1789号案件卷宗中证据材料三份,证明李凯与原告共同经办原告在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办理的养殖户的业务和财务,且主要经手人为李凯; 5、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及李凯之间是合同养殖肉鸡业务关系; 6、证人闫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饲养过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的合同鸡苗,2011年经李凯介绍饲养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的合同鸡,原告及李凯负责送鸡苗、鸡饲料,毛鸡养成之后,再负责拉走; 7、李凯2011年9月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合伙人李凯已经收到被告的养殖欠款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姨表姐弟关系。原告曾与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以公司加农户管理模式合作经营鸡苗养殖业务。2011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的鸡苗及鸡饲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鸡苗6000只,欠款为6000×4.4=26400元;鸡饲料310小鸡料100袋共4吨,311中期料25袋共1吨,欠款100×128+25×126.50为(12800+3162.50=15962.50)。上述被告欠鸡苗及鸡饲料款共计42362.50元。2011年6月20日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收购毛鸡1300只,毛鸡价款23564.2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鸡苗款及鸡饲料款共计42362.5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原告与李凯签订协议,合伙经营中牟县松凯养殖合作社。2012年9月21日李凯出具证明一份:今有徐文玲在粤禽公司办理的所有业务,经手人为李凯,其业务及财务完全交与李凯,其以往与养殖户的业务及财务经手人为李凯,其以往与公司及养殖户的所有业务及财务由李凯承担,徐文玲在公司的一切转与李凯,李凯与徐文玲之间只存在12万元经济债务,公司及养殖户与徐文玲之间无任何关系。李凯与徐文玲和宋金付之间不再有其他纠纷及债务。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的6000只鸡苗及鸡饲料后,欠货款共计42362.50元。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收购毛鸡1300只,价款23564.24元,故扣除收购毛鸡价款23564.2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鸡苗款及鸡饲料款18798.2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原告实质向被告供给鸡苗及鸡饲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手续,并且依据结算单原告与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已结算,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向李凯支付20000元,已不欠原告款项,但原告与李凯签订协议合伙经营养殖业务在2012年5月,而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及鸡饲料在双方合伙之前即2011年,故被告辩称已向李凯支付欠款,不欠原告款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鸡苗与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无关,但被告提供有原告与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往来的结算单及毛鸡收购过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对鸡苗及毛鸡等基本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鸡苗与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无关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文玲下余鸡苗款及鸡饲料款一万八千七百九十八元二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徐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刘伟负担377元,原告徐文玲负担48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