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张玉红,女,生于1979年9月18日,汉族。 被告郑峰,女,生于1981年7月11日,汉族。 被告程明杰,男,生于1977年8月1日,汉族。 原告张玉红与被告郑峰、程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峰、程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峰、程明杰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张玉红借现金15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双方约定逾期之日起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但被告郑峰、陈明杰以无款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峰、程明杰返还原告张玉红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其他费用15000元。2、被告郑峰、程明杰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2月12日张玉红与程明杰、郑峰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及郑峰、程明杰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二被告借款15万元。 被告郑峰、程明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二被告使用该款至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为出借人(甲方),二被告为借款人(乙方)。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整。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四、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五、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除须向甲方正常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外,应向甲方另行支付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00元/日作为罚息,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当日,针对该借款,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张玉红人民币现金15万元整。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他费用15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峰、程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红借款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违约金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九元,减半收取二千零一十四元五角,由被告郑峰、程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