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朱庆民,男,1952年7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常长亮,男,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阮彦红,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赵海亮,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 被告赵刚强,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朱庆民与被告常长亮、阮彦红、赵海亮、赵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民、被告赵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长亮、阮彦红、赵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庆民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使用期限两个月,由被告赵海亮、赵刚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要求延期并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计2万元整。随后被告不还本也不付息,多次追要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赵海亮、赵刚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朱庆民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11月5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向原告借款,被告赵海亮、赵刚强是保证人的事实。 被告常长亮、阮彦红、赵刚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海亮辩称:被告赵海亮是介绍人也是担保人,双方约定的利息是6分,被告常长亮、阮彦红给原告4分,给被告赵海亮2分。被告赵海亮担保属实,被告赵海亮承担的只是担保责任,应该由借款人偿还借款。 被告赵海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赵海亮介绍,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赵海亮、赵刚强提供保证担保,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2014年11月5日被告常长亮、阮彦红、赵海亮、赵刚强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据,因搞农村小城镇建设借朱庆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期限两个月,借款人阮彦红、常长亮,保证人赵海亮、赵刚强,201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常长亮、阮彦红未还款,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4日。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四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赵海亮、赵刚强提供保证担保,有四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常长亮、阮彦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4%,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赵海亮、赵刚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长亮、阮彦红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赵海亮、赵刚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4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常长亮、阮彦红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海亮、赵刚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长亮、阮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庆民借款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海亮、赵刚强对被告常长亮、阮彦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常长亮、阮彦红、赵海亮、赵刚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