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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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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丙与段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牟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李伟丙,男,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海峰,男,1983年4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伟丙与被告段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牟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李伟丙,男,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海峰,男,1983年4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伟丙与被告段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丙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11月20日借原告6万元,借款期限2天,并约定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50元。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

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伟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一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