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099号 原告常娜某,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海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常娜某与被告李海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娜某、被告李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起初,原、被告因为小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经因为宫外孕险些失去生命,被告因原告不能生育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很好,双方因为小事发生纠纷,被告打工收入及务农收入都交给原告,还给原告看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经常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