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085号 原告:曹某某,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锋,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曹某某、王某某诉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