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尚某某,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郅某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金玲,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郅某某的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杜甫路。 负责人任惠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好景,被告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金玲,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A75XXX号轿车沿巩义市石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朗曼新城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尚某某,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尚某某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3224.11元、护理费15912.87元、交通费187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590.44元。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郅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郅某某系豫A75XXX号汽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赵某某系借用被告郅某某的车,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43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对原告住院合理性以及住院时间申请鉴定。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豫A75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与病历中记载的陪护人数不一致,应不予采信;从病历显示,原告在5月13日之后,只有10天左右存在用药现象,原告存在故意拖延时间不出院的情况;对于巩义市中医院产生的费用与本院无关,此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有异议,应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3000元处存在涂改现象,应提供工资单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应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0天计算,交通费同意支付200元。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失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A75XXX号轿车沿巩义市石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朗曼新城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尚某某,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1日,原告尚某某被送往巩义市恒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7日,共住院20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肝挫伤;2、左侧气胸;3、左侧第2肋骨骨折;4、第11胸椎棘突骨骨折;5、右侧髋臼、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6、头皮下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981.36元(19641.32+340),原告出院后在巩义市中医院检查花费1200元,以上共花费21181.36元(19981.36+1200),其中被告郅某某为原告垫付14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30×200),营养费4000元(20×200),原告尚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5601.1元(28472÷365×200)。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400元。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2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限和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治疗时间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花费700元,误工时限鉴定花费600元,护理期限鉴定花费6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系巩义市河洛镇翰林园幼儿园的教师,从事幼儿教育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巩义市河洛镇翰林园幼儿园提供的证明,可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3013.7元(3500元/月×12月÷365×200)。 同时查明:豫A75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郅某某,发生事故时候,系被告赵某某借用被告郅某某的车辆,被告赵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郅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郅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1181.36元(21181.36+6000+4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9014.8元(23013.7+15601.1+400),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014.8元(10000+39014.8)。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鉴定费中700元伤残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外,原告尚有损失22381.36元(21181.36+1200),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郅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4300元,原告尚余损失8081.36元,应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郅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4300元,可另案向被告赵某某起诉予以追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限和护理期限有异议,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郅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对原告住院合理性以及住院时间申请鉴定,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郅某某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四万九千零十四元八角;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八千零八十一元三角零六分;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一百七十三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