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187号 刘有臣,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有德,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秀芳,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有臣诉被告柴有德、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柴有德、王秀芳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有臣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有臣撤回对被告柴有德、王秀芳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有臣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