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桂贤诉被告李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桂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桂贤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借给被告现金1.1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杨丰收见证。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元及从2013年9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鹏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鹏飞向原告乔桂贤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我叫李鹏飞,于2013年4月11日借乔桂贤壹万壹仟元整(¥11000),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李鹏飞违约,李鹏飞愿意将蓝色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F788U,抵押11000元给乔桂贤,以上李鹏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如李鹏飞在2013年9月11日之前把钱还清,不用支付利息,2013年9月11日以后还钱,额外加收1000元钱(壹仟元),借款人,李鹏飞,借款日期:2013年4月11日,中间担保人:杨丰收。”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李鹏飞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当从2013年9月12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桂贤借款本金一万一千元及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乔桂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鹏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李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