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588号 原告曹某某,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女,1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2002年开始赌博,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且不思悔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曹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白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系再婚,被告对原告二个儿女非常好,抚养成人,直至结婚。原被告生育一子,被告还对原告父母贴心照顾。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很照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二个女儿,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曹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再婚,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进行了抚养,对原告家人照顾体贴的过程中,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因双方未进行有效沟通所致,只要在以后生活中,双方能互谅互让,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宽容,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