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孔华梅,巩义市杜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华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1年1月23日,徐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A6GXXX号轿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铁生沟村处时,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且原告伤情已构成三级伤残,在原审中原告仅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但原告伤情严重,出院后仍需护理,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的后续护理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后续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802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2011)巩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每年都去探望原告5、6次,从未见过原告住院,且被告看到原告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一人护理。发生这个事故后,被告已经给原告赔偿了10多万元,不应再赔偿原告;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0时10分,徐某某驾驶豫A6GXXX号轿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夹津口镇铁生沟村处时,将蔡爱芳以及原告任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6G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指示徐某某驾驶该车辆一起外出吃饭,被告徐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 2011年3月22日,原告任某某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纸尿裤、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邮寄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2088.95元。201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辅助治疗费共十一万四千二百四十二元九角九分,该判决现已生效。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支出合理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右侧肢体偏瘫,在家由其母亲护理照顾其生活起居,其母亲在家务农,故其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4457元/年计算为391312元。(24457元/年×20年×80%)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因被告李某某雇用的司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发生事故时候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应负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由于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损失数额已经超出豫A6GXXX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全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2912元(391312+800+800),故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9291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生活能够自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三十九万二千九百一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七十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一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七千零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李继卫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