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权威,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权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AM9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巩义市回郭镇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处,与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及曹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和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788.08元、护理费268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1222.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180989.66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三被告赔偿140834.4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张某甲系豫AM9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甲系豫AM9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某某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豫AM9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医院的护理证明仅证明需二人护理,但未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已经超出财务纳税标准,应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有联号,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已经70多岁,是否仍在工作需出示证明;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AM9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巩义市回郭镇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处,与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曹某某及乘车人孙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系由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严重超载;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行使至十字交叉路口处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而造成,张某某、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9日,共住院6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足严重辗扎性毁损伤;2、左足第1-5趾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左足第2-5跖骨开放性骨折;4、左足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并缺损;5、左小腿下段以远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并皮肤缺损;6、左踝关节开放骨折脱位并外踝骨缺损;7、左足跖趾、跖跗、跗中关节开放性脱位;8、右侧8-10肋骨骨折;9、头皮挫裂伤;10、头皮下血肿;11、失血性休克;1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7968.08元(69690.08+208+332+260+1050+980+542+560+1112+1112+490+1112+260+260),原告住院期间在巩义市8680武装警察部队医院购药花费138元,出院后在巩义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682元(90+732+860),以上共花费79788.08元(77968.08+138+1682),其中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30×69),营养费1380元(20×69),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0764.76元(28472÷365×69×2)。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800元。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自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1222.05元(24391.45元/年×10年×21%),原告主张51222.04元,按照原告主张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7488.53元(28472÷365×(165-69)]。 同时查明:豫AM9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甲,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为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M9XXX号中型自卸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严重超载;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行使至十字交叉路口处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而造成,张某某、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担承担事故50%的责任,根据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张某某应当对于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