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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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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由亮诉被告王鹏、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委托代理人周景丽,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欢欢,该公司职工。 原告白某某诉被

委托代理周景丽,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欢欢,该公司职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景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9时30分许,王某驾驶豫AR9XXX号轿车行驶至大峪沟煤业集团大门口处时,车辆失控将同前方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挂翻,致白某某和乘坐人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处理,就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作出了(2014)巩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调解书,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007.37元、误工费2451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817.37元。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豫AR9X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各分项限额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已超出60岁,没有单位的返聘合同,也没有单位的财务印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9时30分许,王某驾驶豫AR9XXX号货车(核载15920KG实载38955KG)行驶至巩义市大峪沟煤业集团大门处时,车辆失控将同方向白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挂翻,造成车辆驾驶人白某某及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又被送往巩义市恒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前额肌双侧眼睑开放外伤;4、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伤)”,原告白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同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2014)巩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生效。

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巩义市信钢耐材有限公司2014年4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工资表,可以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为284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1368元(2842×4),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为16007.37元(9416.1×17×10%)。

同时查明:豫AR9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王某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白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2375.37元(16007.37+5000+11368),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2375.3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1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两千三百七十五元三角七分;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鉴定费一千一百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三百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六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康可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