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证,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1999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打,且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查看原告手机和短信,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3年1月21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再次起诉离婚,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告仍和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在1991年办理的结婚登记,对于子女情况无异议,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1994年11月27日,被告在巩义市凌沟耐火厂干活出现工伤,造成右胳膊残疾,当时包赔被告一万元,由被告取走,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现在还给被告。另被告为其儿子杨某乙购买的有保险,每年投有900元,今年应当到期,请求依法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2010年外出,2012年曾经回家半年,后又外出至今,一直也不在家居住。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3月3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现已成年。1999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相互不信任,产生纠纷。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原告也未回家居住,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4年11月27日,由于被告在巩义市凌沟耐火材料厂干活时出现工伤,导致身体残疾,该厂包赔被告10000元损失,该笔款项由原告保管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然发生过矛盾,引起诉讼,但均系双方对家庭问题处理不当所致,且被告现身体残疾,生活困难,原告也应尽到扶助的义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