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572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卫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甲,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荣章,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红、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荣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一男孩韩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从婚后一个月开始,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殴打。2013年6月24日,因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父母要将原告带走,被告写下保证书,不再对原告动手,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又殴打原告。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韩金龙由原告抚养。 被告韩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又系同一个村。两人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深厚。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以宽容谅解的姿态给原告及其父母一个保证,是为了化解夫妻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为了孩子、妻子及家庭圆满,被告会包容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一男孩韩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2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经家庭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对原告动手。2015年6月,双方因孩子上学之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保证以后不再和原告发生吵架、打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居民,双方婚前相互较为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系再婚,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因未进行充分沟通所致,被告也表示以后不再发生吵打现象,只要在以后生活中,双方能互谅互让,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宽容,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