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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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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秀珍诉被告赵建新、候先、赵元林、张占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雷某某(反诉被告),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其亮,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男,199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候某暨被告赵某某(反诉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雷某某(反诉被告),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其亮,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男,199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候某暨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甲暨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第十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候某、赵某甲、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赵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其亮,被告赵某某、候某、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4年7月17日16时20分许,原告雷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新中镇茶店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米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由于被告赵某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未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某某应在交强险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162.76元、误工费14272.17元、护理费17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39.35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646元,评估拆检费250元,以上损失共计56748.02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并反诉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000元现金,在判决中应予以扣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不应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行车证办理也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张某某提供车辆发票显示车辆价值为4000元,被告赵某某连带车辆损失和对雷某某的伤害,共赔偿张某某8300元,被告张某某对所属车辆不管不问,应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故该事故被告赵某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也受到伤害,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雷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评估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候某、赵某甲辩称:被告赵某某发生事故时尚未成年,被告候某、赵某甲系被告赵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其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6时20分许,原告雷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新中镇茶店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行驶时,与沿米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雷某某、赵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取得驾照,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未取得驾照,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某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8日,共住院2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多发骨折;3、面部及左下肢皮肤多发撕裂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80.45元,出院后原告又到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197.31元,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45元,到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检查花费1040元,共计10162.76元。其中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1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22)、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40元(30×2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原告雷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某某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716.12元(28472÷365×22)。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2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雷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6,其误工时间按照120天计算为8351.34元(25402÷365×12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为18832.2元(9416.1×20×10%)。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其中雷某甲已去世,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雷某乙,出生于1942年6月16日,母亲张某乙,出生于1945年3月16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为3862.87元(6438.12÷3×10×10%+6438.12÷3×8×10%)。

原告所有的摩托车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车辆损失为1646元,原告为此支付拆检、鉴定费25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1日,共住院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被告赵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71.28元,出院到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250元,共计1521.28元。被告赵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4)、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0元(20×4)。被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赵某乙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12.02元。(28472÷365×22)。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