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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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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午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裳,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裳,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1月4日18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孝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徽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CRTXX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张某某驾驶的豫C4RT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3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9480元、误工费17270.2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89037.5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89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项下支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应追加张某某为共同被告;交警队认定原告为次要责任,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大小进行划分;肇事司机张某某驾驶资格为C1D,但出险时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商业险部分不予承担;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对于患者是否需要后期护理,应当根据主治医生的出院遗嘱进行酌情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证据及工资表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对原告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未提供城镇居住证明及缴纳社保的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与张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异议,该协议第四项显示乙方收到甲方赔偿款后双方就此次事故赔偿终结,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收据或者已经履行赔偿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8时00分,张某某驾驶豫CRTXXX号轿车沿巩义市孝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市徽处左转弯时与沿孝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年11月20日,计1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手月骨陈旧性骨折;3、左手舟状骨骨折;4、左腕关节骨性关节炎;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224.44元,出院后于2015年4月9日在郑州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40元,共计93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480元(30×16)、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320元(20×16),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00元。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原告陈某某发生事故前系在巩义市机械厂工作并在该厂居住,其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949.5元。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持续误工证明,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025.62元(2949.5÷30×163)。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9360.66元(28472÷365×120)。

同时查明:豫CRTXX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其驾照上登记的准驾车型与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型相符。张某某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赔偿原告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损失共计3000元,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终结,原告的其他损失向豫CRTXXX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侵权人张某某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张某某为豫CRT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0164.44元(9364.44+480+320),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77369.18元(200+48782.9+16025.62+9360.66+3000),未超出此项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原告87369.18元(10000+77369.18);原告的剩余损失164.4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下赔偿原告115.11元。(164.44×70%)。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应当赔偿原告87484.29元(115.11+87369.18)。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对此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相关赔偿标准,但本案原告提供其在用人单位连续3年领取工资的证明及其在单位居住的证明,可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辩称也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八万七千四百八十四元二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