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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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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学光诉被告李彦峰、马优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委托代理人孔华梅,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孔华梅,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欢欢,该公司职工。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华梅,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洲、被告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马某某的豫AP9XXX号面包车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李邵村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84.16元、护理费8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75328.8元、交通费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5760.96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2004.1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偏高,应当参照社会服务业标准计算,且从病历看不出需要二人护理,应以一人为准,护理期限按照住院的天数计算,可以加上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误工费对其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票据联号;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支持15000元即可。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系豫AP9XXX的车主,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发生事故前由被告马某某将车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被告李某某具有合法驾照,被告马某某的车辆手续齐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豫AP9XXX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愿意在各分项限额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偏高,应当参照社会服务业标准计算,且从病历看不出需要二人护理,应以一人为准,护理期限按照住院的天数计算,可以加上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误工费对其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票据联号;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AP9XX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人民路李邵村路口时,撞在同方向前方行驶的邵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尾部,致邵某某受伤、自行车、面包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5日,共住院6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顶叶脑挫裂伤;5、全身多处擦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004.16元,出院后在巩义市中医院检查花费108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60),营养费1200元(20×60),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6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5日,由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893.74元在巩义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原告就该部分费用并未起诉。被告李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4.16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仅认可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为2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邵某某发生事故前系巩义市隆达铝业有限公司工人,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为23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2,误工时间确定为180天,其误工费计算为14160元(2360×6)。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8721.32元(28472÷365×60×2+28472÷365×120)。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为75328.8元(9416.1×20×40%)。

同时查明:豫AP9XXX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某某将该车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被告李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诉讼过程中,依原告邵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P9XXX车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是因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邵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9084.16元(25004.16+1080+1800+12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28810.12元(600+14160+18721.32+75328.8+20000),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9794.28元(19084.16+18810.12+1900),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已向原告垫付22004.16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仅认可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为20000元,故对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按照20000元计算。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20000元,被告李某某尚应赔偿原告19794.2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邵浩霞、邵明涛二人收入计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过高部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