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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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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爱点与翟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喜同,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赵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1950年8月29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喜同,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赵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195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某甲,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翟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翟某之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翟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喜同、翟学章,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9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以原告之子曹某某砸其家门为由,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将原告的大门砸坏。巩义市公安局涉村派出所就该案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但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身体所受损害及财产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765.54元、护理费1043.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大门损失500元,共计6855.58元。

被告翟某辩称: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这些钱,理由是被告根本没有侵权行为。发生这件事情双方都有过错,属于邻里纠纷。首先是由于原告对于自己患有精神病的儿子曹某某看管不严,原告的儿子在原告父母随同下多次持刀追赶被告的妻子,且将被告的大门也砸坏,导致被告翟某及其妻子精神受到损害,有家难回。被告翟某也因此而造成身体生病住院,至今医疗费已花30余万,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2时许,在河南省巩义市涉村镇xx村6组,曹某某(重症精神病,系原告赵某某之子)拿镢头砸开邻居李某(64岁,系被告翟某之妻)家防盗门,然后持刀,追着要砍杀李某,但没有砍住,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曹某某治服,后派出所民警和涉村镇政府工作人员一块将曹某某送巩义市中医院强制治疗,同年9月3日9时30分左右,曹某某的母亲赵某某看到邻居李某的儿媳妇抱着女儿坐在门口,就对李某的儿媳妇谩骂,说自己的儿子曹某某得精神病是邻居给其家门口扔针了(不能证实)诅咒的结果,并称要用针扎瞎李某孙女的眼睛,李某的丈夫翟某和儿子翟某某、翟某甲当时在涉村镇政府反映曹某某的事情,接到电话后即赶到家中,然后就到邻居赵某某家里要拉赵某某到涉村镇政府和派出所说事,赵某某不去,就自己躺倒在地上,翟某就拉住赵某某的一条腿将其从院内拉到院外。在拽拉的过程中,造成赵某某背部、腿部、前臂和上臂等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巩义市公安局涉村派出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巩公(8169)行罚决字(2014)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翟某行政罚款伍佰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原告赵某某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巩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9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复决(2014)27号巩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巩义市公安局涉村派出所作出的巩公(8169)行罚决字(2014)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赵某某对此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以巩义市公安局涉村派出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巩义市公安局涉村派出所作出的巩公(8169)行罚决字(2014)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巩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15日生效。

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到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3日,共住院1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颈椎病;4、胸腰椎退行性变;”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96.1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220元(20元/天×11天)。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为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原告提供交通费票为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赵某某系在家务农,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4457元/年计算为737.06元。(24457元/年÷365天×11天)原告主张其大门损失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941.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翟某在与原告赵某某发生拉拽过程中,导致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赵某某的损失,被告翟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赵某某对其患有精神疾病的儿子曹某某监管不力,还以言语谩骂、威胁被告翟某家人而引发事端,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翟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2.99元(4941.24×8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受到原告儿子曹某某的侵权,也产生了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三千九百五十二元九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