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090号 原告贺某某,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