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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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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荣菊、闫长茂与闫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36号 原告肖某某,女,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反诉被告),男,193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36号

原告肖某某,女,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反诉被告),男,193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甲(反诉原告),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闫某某诉被告闫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闫某甲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闫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岳世和,被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闫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17时45分左右,原告闫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巩义市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小訾殿村口处左转时,与被告闫某甲驾驶的豫AH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闫某某及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坐人肖某某及孙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闫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闫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某、孙某某无责任。豫AH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23447.59元、护理费1053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613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3320元,共计100397.83元;二、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22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780.1元、车辆损失85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511.02元。

被告闫某甲辩称并反诉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二原告垫付9859.96元,其中预交款7700元、门诊一卡通2159.6元,另给原告的儿子现金50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200元、给原告的子女50元购买护理用品。被告为豫AH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闫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165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780元,要求反诉被告闫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07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豫AH5XXX号投保交强险事实无异议,愿意在各分项限额下对二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肖某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前后矛盾,不具有参考价值,另外肖某某发生事故时已经66岁,即使产生有护理费,也不应是由本次事故全部造成;对原告肖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闫某甲已垫付部分赔偿款,且双方系同村村民,未给原告肖某某造成太大精神伤害,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闫某某主张车损有异议,未证明其未实际车主;对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45分左右,原告闫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巩义市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小訾殿村口处左转时,与被告闫某甲驾驶的豫AH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闫某某及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坐人肖某某、孙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肖某某、孙某某无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6日,共住院2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创伤性并失血性休克;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舌体挫裂伤;7、头皮挫伤;8、头面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9、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0、右侧克雷氏骨折;11、急性肾损害;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447.59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检查花费1420元,其中被告闫某甲为原告肖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26)、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20元(20×26)。原告肖某某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4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肖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肖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伤后前45天需二人护理,45天后需要一人护理。原告肖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190.57元(28472÷365×45×2+28472÷365×1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为43502.38元(9416.1×14×33%)。

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1日,共住院1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面部、口腔皮肤裂伤;原告闫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75.92元。其中被告闫某甲为原告闫某某垫付医疗费1859.9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10)、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0元(20×10)。原告闫某某的护理费计算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80.05元(28472÷365×10)。原告闫某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85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

同时查明:豫AH5XXX号车系被告闫某甲所有,被告闫某甲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AH5XXX号车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316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元。被告闫某甲主张看车费780元,但未提供相应发票。

诉讼过程中,依原告肖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H5XXX号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被告闫某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