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关治平,总经理。 原告陈彦令诉被告郑州金汇实业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博、被告郑州金汇实业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从1993年10月21日起至1995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以单位集资款的名义,先后分14次向原告借款144100元,约定月利率2.5%或3%不等。1995年建锅炉时,由于无力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被告又以借款方式让原告代付给密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50000元,并有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后由于公司改制、法人变更等多方面原因,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彦令与陈延玲同属一人;2、提交1993年10月27日、11月20日、12月15日、12月20日,1994年元月30日、2月12日、2月15日、2月28日、4月12日、6月9日、6月15日、6月26日、6月29日,1995年1月28日、4月2日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44100元,约定月利率2.5%、3%不等;3、1995年4月2日由密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50000元安装锅炉工程款是原告替被告支付的;4、1999年9月15日、2014年9月25日、10月8日证明各三份,证明原告自1999年至2014年多次找被告公司讨要借款,被告同意解决。 被告金汇公司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但是公司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金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3年10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28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本单位陈延玲交来集资款项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元整,此据。备注此集资款均为借款,利率2.5%,自开票之日起计息”,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同年11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36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本单位陈延玲交来集资款项人民币(大写)叁仟陆佰元整,此据。备注此款自开票之日起计息,利率2.5%”,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同年12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6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陈延玲交来集资款项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整,此据。备注自开票之日起,利率3%”,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同年12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1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陈延玲交来集资款项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此据。备注自开票之日起计息,利率3%”,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1994年元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1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集资月利息3%,陈延玲交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同年2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45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陈延玲交来集资款项人民币(大写)肆仟伍佰元整,此据。即日计息,利率3%”,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同年2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1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陈延玲交来集资款项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此据。备注即日计息,利率3%”,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同年2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1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陈延玲交来集资款项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此据。备注自开票之日起计息,利率3%”,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同年4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2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陈延玲交来集资款项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此据。备注即日起计息,利率3%”,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同年6月9日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116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陈延玲交来集资款项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陆佰元整,此据。备注即日起计息,利率3%”,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同年6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4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陈延玲交来集资款项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此据。备注即日计息,利率3%”,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同年6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陈延玲交来集资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此据。备注即日计息,利率3%”,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同年6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2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陈延玲交来集资款项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此据。备注即日计息,利率3%”,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1995年1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14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本单位陈延玲交来集资款项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元整,此据。备注即日计息,利率3%”,会计王新新在收据上签章。同年4月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锅炉款5000元,并由密县城镇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郑州金汇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来九五年建锅炉房工程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备注经陈延玲手付锅炉房款5万元(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4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2008年2月27日陈延玲在公安部门将名字变更为“陈彦令”。1995年4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为9%。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100元的主张,有14份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据为凭,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均无需举证。1995年4月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锅炉款50000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15笔借款均从最后一笔借款发生之日即1995年4月2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1993年10月27日和同年11月20日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为2.5%,因其未达到最后一笔借款发生之日即1995年4月2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在部分年份该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此限度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该两笔借款共31600元,其利息应从199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1995年4月2日50000元借款原、被告对约定的利率有争议,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其余12笔借款共计112500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