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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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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爱风与申秀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345号 原告魏爱风,女,汉族。 被告申秀章,男,汉族。 原告魏爱风诉被告申秀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风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345号

原告魏爱风,女,汉族。

被告申秀章,男,汉族。

原告魏爱风诉被告申秀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秀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9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申耀东。双方于1996年办理离婚登记,于2004年10月20日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精神带来巨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曾于1990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6年通过诉讼解除婚姻关系。2004年10月20日双方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精神带来巨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有过一段共同的婚姻,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在离婚十几年后又选择复婚并共同生活,可见感情基础较为深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爱风与被告申秀章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爱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梦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