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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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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冠军与袁二军、王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09号 原告侯冠军,男,汉族。 被告袁二军,男,汉族。 被告王艳霞,女,汉族。 原告侯冠军诉被告袁二军、王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09号

原告侯冠军,男,汉族。

被告袁二军,男,汉族。

被告王艳霞,女,汉族。

原告侯冠军诉被告袁二军、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二军、王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袁二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被告王艳霞与被告袁二军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12月14日被告袁二军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袁二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王艳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袁二军与被告王艳霞于2008年8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4年1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2月14日被告袁二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侯冠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袁二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袁二军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2015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袁二军与被告王艳霞离婚之后,被告王艳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艳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冠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侯冠军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冠军对被告王艳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袁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