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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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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书锋与程书坤、郭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00号 原告冯书锋,男,汉族。 被告程书坤,男,汉族。 被告郭富敏,女,汉族。 原告冯书锋诉被告程书坤、郭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00号

原告冯书锋,男,汉族。

被告程书坤,男,汉族。

被告郭富敏,女,汉族。

原告冯书锋诉被告程书坤、郭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郭富敏房产一套。原告冯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书坤、郭富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程书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被告郭富敏与被告程书坤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3年12月6日被告程书坤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程书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郭富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19日被告程书坤与被告郭富敏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6日被告程书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冯书锋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3分,立据人程书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程书坤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系被告程书坤与被告郭富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郭富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书坤、郭富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书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冯书锋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程书坤、郭富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