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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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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76号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76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9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5月20日生育儿子王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几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1991年9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峰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中吕遂仙与原告吕某某系同一人;3、本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9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5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现已成年。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分居长达十几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峰社区居委会及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吕某某与结婚证载明“吕遂仙”同属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后,共同生活已有二十余年,并生育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