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吴巧令与李淑婵、秦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4号 原告吴巧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婵,女,汉族。 被告秦秀珍,女,汉族。 原告吴巧令诉被告李淑婵、秦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4号

原告吴巧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婵,女,汉族。

被告秦秀珍,女,汉族。

原告吴巧令诉被告李淑婵、秦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李淑婵的银行账户。原告吴巧令的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婵、秦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淑婵、秦秀珍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6日出具借据各一份,证明该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李淑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秦秀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巧令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秦秀珍、李淑婵”。2013年1月1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巧令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淑婵、秦秀珍”。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婵、秦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巧令借款本金140000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吴巧令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巧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李淑婵、秦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杨继民

审 判 员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