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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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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李书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明丽,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李书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明丽,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

负责人孙书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浩亮,男,汉族,住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开阳路北段75号院2号楼107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法定代表人吴节运,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溱水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管朝帅,经理。

原告李书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新密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玲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富、魏明丽、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华财险新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王存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D0196号货车与张福中驾驶的吉A71182半挂货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车损。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福中无责任,经调解张福中车损自负,放弃索赔。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理赔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69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所有的豫AD019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理赔;3、河南至诚评估公司出具的(201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AD0196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维修费用为134070元;4、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用于评估施救的费用为10800元;5、新密市荣兴汽车修理厂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从事故发生后就一直停放在该厂,需用拆检费、停车费共计18000元;6、原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登记情况和司机身份情况。

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已远远高于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在无免责情况下,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此类费用,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投保单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人声明其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应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投保时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保险条款显示豫AD0196号的月折旧率应按0.9%计算。

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中华财险新密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显示豫AD0196号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扣除交强险中的无责代赔1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中显示豫AD0196号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对其正常折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估价的配件及维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系间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和目的性均存在异议,该证据为手写证明,没有相关单位的签章,认为拆检费已经包含在其估价单内,被告对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停车费系间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驾驶证、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豫AD0196号车为营运性车辆,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的营运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明。原告对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且原告的车辆损失限额为270000余元,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仅为169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应当全额进行理赔;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仅为被告公司单方制定的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该条款不能推翻权威部门所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处为豫AD0196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显示原告车辆初始登记年月为2007年12月18日,已使用年限为6年,新车购置价为2745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亦为274500元,被告并按该赔偿限额标准向原告收取了保费。2014年11月23日王存杰驾驶豫AD0196号货车,行驶至郑州市南四环柴郭转盘东100米路段时,与张福中驾驶的吉A71182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两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0747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王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中无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车辆损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69000元。

另查明,经原告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豫AD0196号货车在事故中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24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认为豫AD0196号货车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10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23570元,合计为134070元,原告为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费4800元。豫AD0196号货车在新密市新华路进有装卸队维修时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