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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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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纪山与李志刚、任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679号 原告赵纪山,又名赵继三,男,汉族。 被告李志刚,男,汉族。 被告任荣荣,女,汉族。 原告赵纪山诉被告李志刚、任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679号

原告赵纪山,又名赵继三,男,汉族。

被告志刚,男,汉族。

被告任荣荣,女,汉族。

原告赵纪山诉被告志刚任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志刚的相关财产。原告赵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刚、任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刚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赵纪山借款5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1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志刚、任荣荣共同偿还原告赵纪山借款1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李志刚、任荣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志刚与被告任荣荣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志刚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赵纪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李志刚向赵纪山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借款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借款人李志刚,出借人赵纪山”。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志刚又向原告赵纪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李志刚今借到赵继三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志刚又向原告赵纪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继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李志刚”。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志刚又向原告赵纪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纪山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李志刚”。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刚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志刚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志刚、任荣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志刚、任荣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刚、任荣荣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刚、任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纪山借款11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赵纪山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李志刚、任荣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