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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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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小敏与来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01号 原告冯小敏,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来俊峰,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小敏诉被告来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01号

原告冯小敏,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来俊峰,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小敏诉被告来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敏,被告来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每份借款2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违约,按合同金额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份还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通过其他人归还)用于归还6、7月利息及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8600元及利息46993.5元(自2014年8月18日暂计至2015年6月9日),后期利息按约定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经核对原件);2、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三份(经核对原件);3、收据复印件三份(经核对原件);4、借据复印件三份(经核对原件)。

被告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要求减少借款利率,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2、被告借原告款不是个案,还有多位债权人,请求原告参与债权人的债权分配。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融投借字2013第1017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15‰,由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如违约需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签订合同后当天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另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融投借字2013第1218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15‰,由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如违约需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签订合同后当天原告又借给被告20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融投借字2014第0116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15‰,由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如违约需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签订合同后当天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按照本金60万元向原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8月23日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返还。双方因该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本金。原告自认被告按60万元本金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本金30万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15‰自原告主张2014年8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46993.5元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小敏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784元、保全费2347元,共计9131元,由被告来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于 猛

代理审判员 梁会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