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少民初字第58号
委托代理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45年1月23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吕少阳
人民陪审员 屈春森
人民陪审员 王骁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