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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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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少民初字第13号 原告王某某,女,200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景某某,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少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某某,女,200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景某某,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甲,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黎鹏、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3日,被告因与原告母亲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原告一直跟随母亲景某某生活。2014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就原告抚养费签订增加抚养费协议书,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止(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该年度抚养费18000元),现被告未支付2015年度抚养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抚养费18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上午在登封市人民法院门口向原告之母支付2015年度原告抚养费6000元,但原告母亲以未付清为由拒绝出具收据;2、被告未签订增加抚养费协议书;3、被告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每年18000元抚养费;4、请求法院将原告变更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一份增加抚养费协议书,证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协议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止(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该年度抚养费1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支付原告2005年8月至2014年12月抚养费及诉讼费24300元;2、2014年9月1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母约定被告依照(2014)登少民初字第40号判决书履行义务,原告之母不得干涉被告正常生活;3、证明材料一份,证人高邓伟证明2014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抚养费6000元,原告之母以未按每月1500元标准付清为由拒绝出具收据;4、(2014)登少民初字第4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3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协议书、(2014)登少民初字第40号判决书均无异议,对证明材料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9月21日原告之母景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2005年8月23日,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景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三个月付一次。2014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2014年9月3日,本院判决:一、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2005年8月至2014年6月抚养费21200元;二、自2014年7月起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王某某十八周岁止(每年元月五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6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之母交付原告2005年8月至2014年12月抚养费及诉讼费243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就原告抚养费签订增加抚养费协议书,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止(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该年度抚养费18000元)。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2015年度抚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对增加抚养费协议书中其本人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被告又于2015年6月17日撤回申请。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判决被告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但2014年12月27日,被告又与原告母亲景某某签订增加抚养费协议书,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止(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该年度抚养费18000元)。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抚养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请求法院变更原告抚养权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度抚养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少阳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凌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