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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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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秋风与全银柱、张西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银柱,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西伟,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银柱,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西伟,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克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秋风诉被告全银柱、张西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风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张西伟及被告全银柱、张西伟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全银柱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张西伟的豫AU8299(豫AS570)半挂货车行驶至荥阳市庙王公路恒通公司门口处与原告张秋风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机关作出认定,由被告全银柱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8,38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50元×58天=2,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以2个月计算,每月3,300元×2个月=6,600元、出院后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出院后护理费每月3,300元×2个月=6,600元、误工损失费每天110元×195天=21,450元、被抚养人其母亲抚养费1,931.4元、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年收入22,398.03元×0.12=2,687.76元×20年=53,755.2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5,000元,以上损失费用合计140,121.6元。

被告张西伟辩称:张秋风骑电动车撞上了别人摔倒后滑到被告车上,车扣在交警队9天,原告方找的有人一直拖着,经双方协商被告担全责,才让被告把车开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

被告全银柱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城镇居民标准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交通费过高,可以酌情补偿。出院后护理及误工损失天数有异议,伤残鉴定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后期会要求公安部门调查。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伤残评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等级为三处十级;

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出院证,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日消费用药情况,以及原告在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休息和护理的情况;

四、医疗票据,以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用的数额;

五、被告车辆的保险单,以证明涉案车辆投保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六、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及村委出具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以证明被告应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

七、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是夫妻;

八、原告及护理人员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作收入、损失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原告损失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数额;

九、交通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的数额;

十、鉴定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损失鉴定费的数额;

十一、原告在住院期间借款及接收被告支付款项和医疗费用的记账明细,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自愿承担事故责任并自愿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至诉前被告共支付原告26,000元的事实;

十二、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如意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郑州市上街区,应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十三、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我们会后期核实,后面要承担的责任都是事故核实后;对证据二鉴定结果有异议,后期会让别的鉴定机构核实;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但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保险有效;对证据六被抚养人的户口户籍补偿标准有异议,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七、八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时间有异议,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户口本显示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九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的交通费支出;证据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证据十一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十二,居住地和户籍赔偿标准没有关联,我们只认定户口本上的所在地。证据十三,无异议,但需要提供相关营运资格证件。

被告张西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外鉴定费由法院判决,对证据十一是原告自己记的账,跟我记的不一样。对证据十二、十三没有异议。

被告全银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十、十一与全银柱无关,对证据十二、十三没有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全银柱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给原告20,000元现金的收据,证明给原告20,000元现金;

二、医院预交费用票据,证明支付医疗费9,000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张伟杰身份不明,但被告确实支付过2万元赔偿金,对证据2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被告公司不知情。

被告张西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

被告张西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五、七、十、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被抚养人的户口本系公安机关所发,本院予以认定,村委出具的证明与户口本不一致,有矛盾的地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与证据十二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九,原告提供的均是出租车定额发票,票号相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全银柱、张西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全银柱提供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